(2015)浙甬辖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鸿瑞达物资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高新区鸿瑞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高新区鸿瑞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国太。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19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更未约定管辖,该约定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高新区鸿瑞达物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分公司即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依法按(经济合同)向供货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供货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起诉将上诉人列为必须共同诉讼的被告,上诉人以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协议为由要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