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谭洪印与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印,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谭洪印,男。被告张利,男。(未出庭)原告谭洪印与被告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洪印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230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12月末还款。2014年1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230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6000.00元。被告张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据,证实被告借款时间及金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采纳。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13年3月1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春耕生产缺少资金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23000.00元的借据两张,分别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末、2014年12月末还本付息。此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6000.00元。被告张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因春耕生产急需用款向原告两次借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张利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借据中有利息记载,说明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且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4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偿还原告谭洪印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程显江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