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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与李广亮、徐福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李广亮,徐慧军,刘士杰,徐福库,郭江海,奚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07号。负责人孙成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金辉,男,系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客户经理。被告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友谊县兴盛乡。法定代表人徐忠浩,职务经理。被告李广亮,男,33岁。被告徐慧军,男,33岁。被告刘士杰,男,52岁。被告徐福库,男,52岁。被告郭江海,男,46岁。被告奚海涛,男,32岁。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诉被告李广亮、徐福库、徐慧军、郭江海、刘士杰、奚海涛、龙江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辉、被告徐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亮、徐福库、郭江海、刘士杰、奚海涛、龙江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广亮、徐福库、徐慧军、郭江海、刘士杰、奚海涛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贷款月利率8‰.截止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李广亮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欠息48240.00元、复息3160.17元,本息合计351400.17元;被告徐慧军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欠息48240.00元、复息3161.85元,本息合计351401.85元;被告郭江海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欠息48240.00元、复息3164.70元,本息合计351404.70元;被告奚海涛尚欠贷款本金269646.77元,欠息43359.19元、复息2840.36元,本息合计315846.32元;(2015年8月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担保人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确保我行信贷资金免受损失,特请求判令李广亮等4人及担保人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69646.77元,所欠贷款利息200406.27元,本息合计1370053.04元(2015年8月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同时由刘士杰、徐福库、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徐慧军辩称:2013年杨培友找我贷款,说他想用,然后我们到龙江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下来了后,钱在谁手里我也不清楚,我向用5万,但是最后只给我用了3万,6月份是在一个叫谢晓手里拿的钱,我还不认识谢晓,是杨培友让我去取的,他是六十九队的副队长。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贷款且未偿还事实存在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一对该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慧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徐慧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广亮、徐福库、郭江海、刘士杰、奚海涛、龙江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广亮、徐福库、徐慧军、郭江海、刘士杰、奚海涛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贷款月利率8‰.截止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李广亮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欠息48240.00元、复息3160.17元,本息合计351400.17元;被告徐慧军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欠息48240.00元、复息3161.85元,本息合计351401.85元;被告郭江海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欠息48240.00元、复息3164.70元,本息合计351404.70元;被告奚海涛尚欠贷款本金269646.77元,欠息43359.19元、复息2840.36元,本息合计315846.32元;(2015年8月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担保人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确保信贷资金免受损失,特请求判令李广亮等4人及担保人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69646.77元,所欠贷款利息200406.27元,本息合计1370053.04元(2015年8月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同时由刘士杰、徐福库、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广亮、徐福库、徐慧军、郭江海、刘士杰、奚海涛、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分别发放给了借款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广亮、徐慧军、郭江海、奚海涛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广亮、徐慧军、郭江海、奚海涛、徐福库、刘士杰贷款方式为互相提供担保,担保人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应承担还款及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徐福库、刘士杰对被告李广亮、徐慧军、郭江海、奚海涛的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具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欠息48240.00元、复息3160.17元,本息合计351400.17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徐福库、徐慧军、郭江海、刘士杰、奚海涛、龙江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广亮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欠息48240.00元、复息3161.85元,本息合计351401.85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徐福库、李广亮、郭江海、刘士杰、奚海涛、龙江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慧军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欠息48240.00元、复息3164.70元,本息合计351404.70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徐福库、李广亮、徐慧军、刘士杰、奚海涛、龙江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江海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奚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借款本金269646.77元,欠息43359.19元、复息2840.36元,本息合计315846.32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徐福库、李广亮、徐慧军、刘士杰、郭江海、龙江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奚海涛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48元,减半收取8565.24元由被告李广亮、徐慧军、郭江海、奚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