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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哲峰与杨建红、郑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哲峰,杨建红,郑伟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440号原告孙哲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英,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红。被告郑伟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冬生。原告孙哲峰诉被告杨建红、郑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哲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李湾湾、被告杨建红、郑伟宁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哲峰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建红系朋友,被告杨建红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2015年7月1日经对账,确认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建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和利息84万元,今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归还了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息2536000元。另被告杨建红与被告郑伟宁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836000元,合计25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建红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事实,为什么会有对账单,缘由是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在此之前双方合伙做融资生意,包括资金出借,本案项下借款主要是由双方合伙出资出借给案外人胡建峰,以赚取较高的利息。后来因为胡建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被提起公诉,而后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胡建峰无期徒刑,因为讼争款项涉及被他人所骗,导致借款无法按时收回,双方于2015年的时候对被骗的金额及借款过程进行对账,这个对账针对讼争借款中双方各自的出资额,而非本案的借款。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其确实存在借贷关系,那么根据对账单反映的事实,借条中的利率已经超过法院规定的最高利率,对超过部分的利率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郑伟宁辩称,其不清楚被告杨建红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退一步讲,如果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建红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共同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郑伟宁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建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4万元的事实;证据2、建行、工行、农行汇款凭证、农行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杨建红汇款的事实;证据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被告杨建红经质证,对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对账单上每一笔发生的金额或者相关人没有相应作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伟宁经质证,对对账单及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婚姻登记证明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杨建红的债务系夫妻共同的债务。被告杨建红向本院提供(2013)浙绍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被告杨建红与原告合伙做融资生意,对账单所载款项被案外人胡建峰所诈骗,判决书中的受害人系本案被告杨建红。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性有异议。判决书第4页,被告杨建红被骗取款项在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而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在2012年3月27日后,根本不存在原告和被告杨建红合伙融资出借给胡建峰的事实。原告出借给被告杨建红,被告杨建红再出借给胡建峰,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郑伟宁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杨建红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止,扣除本人已经归还的借款利息外,本人还尚欠孙哲峰借款本金170万元(其中2012年3月27日借120万元,2012年12月21日借50万元,……)和利息84万元(已扣除2012年和2013年间本人陆续支付的利息27万元),合计尚欠孙哲峰借款本息284万元(此合计金额计算有误,应为254万元)。今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以前出具的借条均作废,以本对账单为准”。对账单出具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转入被告杨建红账户(账号43×××48)120万元;2012年4月10日、4月24日,原告分别汇入被告杨建红账户(账号62×××76)30万元和20万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转入被告杨建红账户(账号62×××12)20万元。另,由案外人杨建明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杨建红与被告郑伟宁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建红出具的对账单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杨建红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建红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建红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伟宁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杨建红与被告郑伟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建红该负债用于与被告郑伟宁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该负债事后已获被告郑伟宁追认,故依现有证据,该债务尚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伟宁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郑伟宁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杨建红辩称对账单中载明的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因对账单中载明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杨建红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账单中载明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红归还原告孙哲峰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利息836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88元,减半收取13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4元,由被告杨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8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