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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辩护人周贵明,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临泉县吕寨镇李老庄行政村选庄18号住处的院内种植罂粟。2015年4月30日,该片罂粟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铲除清点共计52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体检报告,证人李某、李某军、张某的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罂粟52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