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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柏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柏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717号原告深圳市奥柏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忠。委托代理人谈自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骆凌巍。原告深圳市奥柏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刊登广告及配套推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6000元广告推广费用,被告在纸媒《居舍·中国衣柜》彩色整版第2014年9月-2015年10月,共12期(具体月份为: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10月)刊登原告的广告。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余款28000元。被告在刊登了2014年9-12期及2015年第3期广告后,拒绝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刊登2015年4-10期的广告,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拒绝刊登。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刊登广告及配套推广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4-10期的广告推广费用32666.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11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被告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了《刊登广告及配套推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6000元广告推广费用,被告在纸媒《居舍·中国衣柜》彩色整版第2014年9月-2015年10月,共12期(具体月份为: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10月)刊登原告的广告。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28000元。但是,被告在刊登了2014年9-12期及2015年第3期广告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刊登2015年4-10期的广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未刊登广告的部分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刊登广告及配套推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广告费,但被告未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十二期广告发布费56000元,折合每期为4666.67元,被告仅发布了5期,尚有7期没有发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尚未发布的广告费用32666.67元。协议书并无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亚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奥柏瑞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款项32666.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448.5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由被告负担334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世豪(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