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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郝某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55岁许,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5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所经营的砖厂供煤,双方口头约定每四车结账一次。协议达成后,原告便开始给被告供煤,共供煤20车,煤款共计49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欠条一张及收料单20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煤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郝某某煤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所经营的砖厂供煤,口头约定每四车结账一次。协议达成后,原告便开始给被告供煤,共供煤20车,煤款共计49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郝某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欠条及收料单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郝某某煤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煤款4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煤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