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16。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曾某(已判决)先后驾驶租赁的丰田汽车来到珠海市××、××、××等地,以购买香烟为借口,采取趁卖家不注意以假烟调换真烟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香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曾某来到珠海市××沙镇平发商店,曾某进入店内称自己要购买香烟,被害人张某按照要求将香烟拿出让曾某选购。这时被告人张某进入店内,也称要购买香烟,趁机观察曾某选购香烟的品种和数目,之后被告人张某回车内取出相同品牌和数量的香烟后再次进入店内,并趁曾某跟售货员讨价还价的间隙,趁机将自己的假香烟和曾某选购的12条金色“芙蓉王”和2条硬盒“中华”牌正品香烟调包,其后曾某借口价钱太贵,将调包假烟退还售货员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240元。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曾某又驾车去到珠海市南水镇下金龙村火电大厦宏嘉盛商场,以同样的手法,趁被害人蔡某不注意盗走该店4条软盒“中华”牌香烟和8条硬盒“中华”牌香烟。经鉴定,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5080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曾某驾车去到三灶镇××前锋村峰田商店,以同样的手法,趁被害人向某不注意,盗走该店1条金色“芙蓉王”和1条“双喜”牌香烟。12时许,曾某驾车行驶至三灶镇客运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逃脱。民警现场从曾某人身及小轿车内查获双喜、芙蓉王、中华等品牌的真假香烟88条,真假车牌3副,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4小袋,红色塑料胶带20个、现金人民币6000元等。经鉴定,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曾某涉嫌盗窃三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670元。案发后,涉案被盗香烟已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5月2日,福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再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向某、蔡某、张某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6.检查笔录;7.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委托书、车辆挂靠协议、营业执照、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汽车借用合同书、驾驶证、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发还清单;8.随案移交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9.现场照片、物证照片;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关于对《关于商请出具涉烟案件相关材料的函》复函;13.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15.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3)诏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16.鉴定结论:珠价鉴(2014)600、602、60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珠公司化鉴字(2014)98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