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公司)、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旺公司)、易文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易文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火车北站102仓库。法定代表人李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可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瑞庚,该分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王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高沙镇高黄路43号。法定代表人曾良成。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文仙,女,汉族。原告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公司)、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旺公司)、易文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铁石,人民陪审员贺学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泽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可成,被告第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瑞庚、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珣,被告易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文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泽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第四公司下属洞口县高沙新城商业步行街老城区改造项目部经理李允毛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原告为供方,项目部为需方。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止,项目部尚欠原告钢材款1,712,776.22元,就还款之事,原告与被告第四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李允毛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全部货款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允毛、度量衡置业洞口分公司、易文仙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体谅李允毛的困难,同意李允毛一次性偿还货款1,500,000元,其余款项放弃,度量衡洞口分公司及被告易文仙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度量衡洞口分公司及被告易文仙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只偿还了少量货款,尚欠1,308,323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易文仙、易旺公司就该笔欠款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所欠货款为1,308,323元,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4个月还清本息,易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8,323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95,769元(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逾期资金占用费顺延照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森泽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买卖协议;2、欠条、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依据;4、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5、身份证、四公司企业信息、度量衡公司信息、易旺食品公司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6、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第四公司辩称:本案与第四公司无关,该工程系度量衡洞口分公司直接发包给李允毛,且本案的债务已经直接转让给易旺公司及易文仙,故请求驳回对第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第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易旺公司辩称:本案遗漏了的当事人李允毛,李允毛是工程的实际承包者,也是钢材的实际购买者;本案遗漏了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告证据充分,证实债务需要易旺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易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易文仙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合同是李允毛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第四公司无关;对证据2,系李允毛个人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与第四公司无关;对证据3、4与第四公司无关;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易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主体是李允毛,李允毛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款包含了材料款;对证据2,欠条、还款协议的主体是李允毛,证明李允毛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据3,欠条加盖了度量衡洞口分公司的章,欠条不能证明易文仙个人欠款,该条加盖了度量衡置业公司的公章,故度量衡置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4,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加盖的是度量衡公司的公章,且协议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5、6无异议。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该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李允毛与原告曾签订过钢材买卖协议,不能证明李允毛系以第四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该协议,部分采信;证据2,3、4,结合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允毛欠原告货款,并将该债务转移给了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文仙,易旺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3日,以原告森泽公司为供货方、案外人李允毛为需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森泽公司向李允毛提供800吨建筑钢材。原告按约供货后,李允毛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李允毛达成还款协议,确定李允毛尚欠原告货款1,712,776.22元,并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李允毛未按时还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允毛、度量衡洞口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为体谅李允毛困难,确定李允毛只需要偿还1,500,000元货款,并在2013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其余款项放弃,度量衡洞口分公司对李允毛的欠款及不超过两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李允毛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尚未支付。2015年1月26日,原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308,323元货款,自同日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5%,4个月之内还清,易旺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易文仙、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旺公司签署欠条,内容为“截止2015年1月26日止,共欠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壹佰叁拾万零捌仟叁佰贰拾叁元整(1,308,323元),2015年5月26日前还清。欠款人:易文仙、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月26日。欠款金额1,308,323元在三日内由我公司财务与森泽贸易有限公司核对后确认数额为准,如在三日内我公司没有进行核对欠条欠款金额,我公司认可。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月26日”。协议签订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易文仙、被告易旺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因欠案外人李允毛工程款,李允毛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该公司及被告易文仙,被告易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易文仙。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名义为还款协议书,但实则是案外人李允毛将欠原告的剩余货款转移到湖南度量衡置业公司、易文仙的名下,易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故此签订该协议及欠条。该还款协议及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原告只诉请被告易文仙及连带担保人易旺公司承担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为被告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文仙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旺公司对该笔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第四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四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易旺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李允毛为被告,由于李允毛已将债务转移,无需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易旺公司主张易文仙不承担责任,是公司行为,但欠条中欠款人署名为易文仙,代表人签字中亦署名易文仙,应理解为债务转移给了易文仙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未主张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易旺公司也没有申请追加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故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易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文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08,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邵阳市森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37元,由被告易文仙、洞口易旺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贺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