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秋林、王宇斐,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姜秋林、王宇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花园一区3幢3号门202室内,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下午、2015年6月26日23时容留吸毒人员缪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花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构成自首。孙某在离开被告人黄某时,告知被告人自己将要报警,被告人黄某知道后,并没有逃离现场,仍在家中等候,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某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花园一区3幢3号门2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花园一区3幢3号门202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家中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缪某、罗某、孙某的证言,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租房协议、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的前科劣迹有溧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家中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存在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汤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作飞本案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