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伟国与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国,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张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咸越,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国诉被告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迪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国的委托代理人咸越,被告普迪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国诉称,2007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住所设计了中央空调方案并拟定了概算。次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接原告位于龙游县御龙湾居所的中央空调、热水工程;总价款为6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定金2000元,工程进场前一星期付到合同款的95%,调试合格付清余款5%;工程质量参照GB50243-2002国家标准;制冷制热效果为夏天可达到24度,正负2度,冬天室外温度7度可达到18度;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发生纠纷时向安装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于7月19日支付了58800元。随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大金空调系统的各类主机、内机等设备。但安装后的使用过程中,因制冷制热效果不佳,2007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主机,仍无法符合合同约定。2010年1月8日,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安装符合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的中央空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被告提供的中央空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制冷效果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2010年11月3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江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安装符合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的中央空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5日,被告因不服(2010)杭江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3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9月7日,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江执民字第1695号执行裁定,以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2013年2月4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江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2013年4月16日,被告将名称由“浙江艾尔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鉴于被告至今仍未提供符合合同第八条第4向约定的中央空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合同款60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4、本案全部受理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普迪恩公司辩称,本案属重复起诉。本案与前案案由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实质相同。安装符合要求的空调并承担产生的费用,与返还合同款赔偿损失,实质一致,鉴定的内容其实也是要用产生的费用当做损失来计算的。此外,后诉的诉讼请求还将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再者,本案也并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况。原告张伟国��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安装合同、(2010)杭江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2007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住所设计了中央空调方案并拟定了概算。次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于7月19日支付了58800元。随后,被告依约为原告安装了大金空调系统的各类主机、内机等设备。但安装后的使用过程中,因制冷制热效果不佳,2007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主机,仍无法符合合同约定。2010年1月8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安装符合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的中央空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被告提供的中央空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制冷效果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2010年11月3日,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江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安装��合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的中央空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2011)浙杭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1年3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3、(2012)杭江执民字第1695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2012)杭江执民字第1695号执行裁定,以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4、(2013)杭江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2013年2月4日,贵院作出(2013)杭江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5、被告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将名称由“浙江艾尔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6、司法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但其涵盖的范围较原告提出的范围较小。7、浙韦工审(2015)第113号工程价款鉴定书1份,证明经鉴定出来的部分损失。被告普迪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得出损失金额的方法不科学、不全面,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应当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也并不支持诉请,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拆除方案的司法鉴定书。后本院又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涉案空调系统拆除及恢复及重新设计、购买、安装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空调的费用的鉴定报告。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鉴定申请费用20000元、28000元。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编号为浙韦工审(2015)第11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房屋装修损毁后恢复原状的维修费用为52335元;提供替换的(参考方案)中央空调设备价费为729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包含系统方案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结合被告普迪恩公司前期已经出具了空调设计方案的行为,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根据普迪恩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购置空调设备,并由��迪恩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普迪恩公司设计、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经鉴定,并不符合工程安装合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普迪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0)杭江商初字第110号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普迪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2012)杭江执民字第16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伟国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普迪恩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可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60800元。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经鉴定得出的房屋装修损毁后恢复原状的维修费用人民币52335元,应属于损失赔偿额。此外,原告提出的关于清理室内所有物品、储存期间的费用损失以及因不可避免造成墙壁、管线、地面损害造成的损失,该两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具体损失金额在本案中也无法查实,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定申请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评估而支付,可认定为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申请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伟国与被告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二、被告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国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60800元。三、被告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国损失赔偿额人民币52335元。四、被告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国鉴定费用损失人民币48000元。五、驳回原告张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4元,由原告张伟国负担人民币3352元,由被告浙江普迪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