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哈尔滨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哈尔滨某公司司机。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哈尔滨某公司经理。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帅,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五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邰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4年起,黑龙江省依据农机部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制定了“农机机具补贴目录”(以下简称“补贴目录”),规定只有列入“补贴目录”的产品,才能享受农机购置补贴。被告人王某某任被告单位哈尔滨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理期间,为使其公司经销的“红威”牌农机机具进入“补贴目录”,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找到时任黑龙江省农机局(以下简称省农机局)局长李某某(另案处理),求其帮忙将“红威”牌农机机具列入“补贴目录”,并在每年年初的全省农机局局长会议上,对其公司的产品进行重点推荐。在李某某的帮助下,某公司经销的“红威”牌农机机具,从2005年至2008年,都进入了“补贴目录”,在每年全省农机局局长会议上,李某某对其公司的产品进行了重点推荐。其公司享受农机补贴的农机销售额,2005年为人民币600,000.00元,2006年为人民币900,000.00元,2007年为人民币近7,000,000.00元,2008年为人民币11,000,000.00余元。2005年至2008年间,王某某和郑某某,四次共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其中,2005年春节前,送给20,000.00元,2006年春节前,送给30,000.00元,2007年春节前,送给20,000.00元,2008年春节前,送给30,0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以下简称香坊农行)2005年至2008年1月某公司的记账凭证、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香坊区市场管理局)的某公司工商档案、2006年至2008年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化协会2005年至2008年与某公司的往来资金账簿、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至2008年某公司中标通知书及附件、证人李某某、关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王某某在任某公司经理期间,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代表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属于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希望给予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定罪免处。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为使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本单位的郑某某找到时任省农机局局长李某某(另案处理),求李帮助将本单位经销的“红威”牌农机机具列入“补贴目录”,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并在每年的全省农机局局长会议上,对其单位的产品进行推荐。在李的帮助下,2005年至2008年间,某公司经销的“红威”牌农机机具,列入了“补贴目录”,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其间,王某某和郑某某先后四次,共同送给李某某人民币合计10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单位某公司被注销。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任省农机局局长期间,2005年1月,某公司郑董事长和经理王某某找我帮忙,一是他们公司生产的旱田整地机,想列入国家农机补贴目录;二是在全省农机局长和农机选型会上帮助推广他们的产品。当年我就把某公司生产的“红威”牌整地机械列入了国家补贴目录。在1月召开全省农机局长会议时,允许王某某介绍他们公司的产品,我也对他们的产品给予肯定。2005年至2008年间,王某某和郑董事长共给我人民币100,000.00元。2、证人关某证言证实,2005年起,我给某公司当兼职会计。每年年初,我处理公司财务账时,都有二到三万元现金无支出凭证,王某某和郑某某说,这钱给省农机局的有关领导送礼了。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4、香坊农行记账凭证,证实2005年至2008年1月,某公司银行现金往来及支取情况。5、香坊区市场管理局的某公司注册登记档案,证实公司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经营范围、股东为王某某、郑某某。6、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记载证实,2006年至2008年间,某公司经销的农业机械列入目录的名称。7、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化协会2005年至2008年与某公司的往来资金账簿证实,某公司的农业机械销售数额。8、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至2008年某公司中标通知书及附件证实,某公司的农业机械中标及销售数额。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找省农机局局长李某某帮忙,将某公司生产的农机具列入“补贴目录”,并在每年的全省农局局长会议上推茬某公司的产品。2005年至2008年间,与本公司的郑某某先后四次共同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的经过。以上证据,被告单位某公司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单位代表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香坊区市场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注销。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行贿行为。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为被告单位已被注销,所以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在被追诉前,王某某主动交待其单位的行贿行为,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在审理中,王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属于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定罪免处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化审 判 员 樊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德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