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申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再��申请人王富臣与被申请人孙朝帅、张万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富臣,孙朝帅,张万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申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富臣,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朝帅,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万绿,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王富臣因与被申请人孙朝帅、张万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富臣申请再审称:孙朝帅、张万绿已经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但王富臣没有过错,因��孙朝帅、张万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且原判决认定双方协商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孙朝帅、张万绿提交意见称:王富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从王富臣持有的孙朝帅向其出具的关于双方种鸭联营合同的结算凭证的内容上看,该结算凭证既是对双方履行合同期间产生债权债务的结算,也是对双方签订种鸭联营合同违约条款的变更,虽然王富臣未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字,但双方在结算时原债权凭证已经各自收回,结算后王富臣实际持有其享有债权的该结算凭证,应视为王富臣对该结算凭证的认可。现王富臣称其不同意按照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每只种鸭补偿15元的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合同的日常结算习惯,王富臣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判决驳回王富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富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富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付向红代理审判员 颜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