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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与薛新民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薛新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穆卫北,主任。委托代理人安晓玲,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新民,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渭白路,系原陕西省华山造纸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瑛,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渭白路,系被告之妻。原告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与被告薛新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安晓玲,被告薛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穆卫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陕西省华山造纸厂职工,1992年10月14日、1994年1月11日,被告以6857元购买了厂里所有的2号楼4单元5楼中户单元房。2009年陕西省华山造纸厂职工全额集资建房,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与华山造纸厂房改办签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厂内有房户按原价退旧房要新房。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在取得新房后,应将旧房退回厂里。被告在取得新房后没有履行上述协议,将所占有的2号楼4单元5楼中户单元房交回,一直侵占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房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职工全额集资建房认购协议将多占华山小区(原陕西省华山造纸厂家属院)2号楼4单元5楼中户单元房交回原告。2、原告不退还被告已缴纳的退房保证金;若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职工全额集资建房认购协议是被告与原陕西省华山造纸厂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2、涉案房屋是被告1992年、1994年交付售房款购买的房改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渭房委发(1998)07号文件。证明涉案房产属原陕西省华山造纸厂,该厂破产后涉案房产移交原告。2、陕西省华山造纸厂文件7份。证明该厂职代会规定要参加集资建房必须按原价退旧房。3、认购协议1份,1992年、1994年交房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已取得新房,应按协议退回旧房,涉案房屋未办产权证。4、田金明缴纳的房款差额收据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分给田金明。5、协议书、渭南城乡建设局文件、土地使用证、原告法人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2份。证明涉案房产是被告的,被告拥有产权。2、天然气初装费收据、购电卡、天然气购气卡、协议书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3、刘瑛、马步升户口本复印件,刘瑛、薛新民退休证,薛新民的退伍证,刘瑛的低保证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涉诉房屋是家庭成员共有的。4、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几点说明1份。证明被告签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认购协议不合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渭房委发(1998)07号文件、陕西省华山造纸厂文件、认购协议、协议书、渭南城乡建设局文件、土地使用证、原告法人证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陕西省华山造纸厂退休职工,199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陕西省华山造纸厂缴纳了922元的以息代租款后取得涉案华山小区(原陕西省华山造纸厂家属院)2号楼4单元5楼中户单元房使用权,199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陕西省华山造纸厂缴纳了5935元购房款,后涉案房屋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2009年7月10日,被告与原陕西省华山造纸厂房改办公室签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认购协议,2009年10月28日,渭南市城乡建设局成立渭南市区破产企业物业监管办公室,负责接管陕西电梯工业公司、陕西省化工总厂、陕西省华山造纸厂生活区的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负责。2009年11月10日,原陕西省华山造纸厂破产管理人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原陕西省华山造纸厂的财产移交给渭南市区破产企业物业监管办公室。现原被告因交房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渭房委发(1998)07号文件、陕西省华山造纸厂文件、认购协议、协议书、渭南城乡建设局文件、土地使用证、原告法人证书、收款收据已经双方举证质证,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渭南城乡建设局成立的渭南市区破产企业物业监管办公室业务主管负责部门,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现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被告交回涉案房屋,而排除妨害是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本案中则应以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房产的完全物权,被告非法占有为条件,然本案被告是向原陕西省华山造纸厂缴纳了一定数额的购房款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被告交回涉案房屋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不退还被告已缴纳的退房保证金,若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该请求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珍审 判 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孙 岗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