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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贺家善与胡河鱼、加满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家善,胡河鱼,加满栋,陈公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764号原告贺家善(反诉被告),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秀平,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江阳化工厂职工,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润英,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胡河鱼(反诉原告),女,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被告加满栋(反诉原告),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加恩(二被告之子),男,永安保险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51号。第三人(反诉被告)陈公亮,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秀平,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江阳化工厂职工,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润英,女,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原告贺家善诉被告胡河鱼、加满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胡河鱼、加满栋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平、杨润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加恩、张继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秀平���杨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家善诉称,200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是承租方,被告一是出租房。租赁期间为10年,200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4日。每年租金15000元,合同生效后,先预付3年的租金,剩下7年每年3月10日至15日缴纳当年的租金。承租方投入的一切设备和物资属于承租方所有”。合同生效后不久,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被告商量,在租赁场地修建了大小房屋11间(面积约190平米)、水池(体积约306立方米)、炼铁平台(92.11平米)、围墙(150平米)、照壁(20.52平米)、小花池(10.05平米)等。租赁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分9次提前向被告付清了租金,共计15万元,收受租金的时候有时是被告一,有时是被告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了新增房屋、水池等资产的处理问题,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甚至将租赁场地的门上了锁,使原告不能进入自己修建的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在租赁被告场地期间新建的房屋、水池、围墙、花池等所有资产);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河鱼、加满栋辩称,1、2013年3月10日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有义务将私自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2、原告所述的建筑物不实,并且该建筑物都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建造。正因这些私建房屋的存在,致使我方房屋出租不出去,还出现了保安看护的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来承担。3、本案是因原告违反合同造成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胡河鱼、加满栋诉称,2003年3月1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定被反诉人租赁反诉人土地,租赁期十年,每年租赁费15000元。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反诉人同意情况下,私自搭建房屋、水池等。对原有建筑物也不同程度的造成损坏,且其院内的烟囱砖被拆掉大部分。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拆除私建建筑物,恢复厂房原状,被反诉人置之不理,被反诉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侵犯了反诉人使用厂房权利。因其私建的房屋存在,反诉人的厂房一直未能出租,截止反诉日已28月没有出租,造成35000元的损失;因此反诉人雇佣人员照看厂房,被反诉人应承担11200元雇佣员工的工资支出。后经过协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拆除私自搭建的房屋、水池、照壁等所有自建的建筑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限期十日内将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并予以平整,若在限期内没有拆除则由反诉人拆迁,被上诉人承担拆除建筑物及平整场地的费用;2、被反诉人修复反诉人的厂房、办公室等建筑物;3、被反诉人承担因其私建房屋、炼铁平台等导致反诉人无法出租费损失35000元;4、被反诉人承担因无法出租而产生雇佣保安看护产生的工资1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贺家善辩称,1、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拆除建筑物、修复厂房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拆除建造的建筑物、修复反诉人的厂房、办公室于法无据,于情无理,法院不应支持。3、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因私建房屋、炼铁平台导致其无法出租的损失和雇佣保安看护租赁物的工资,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东坪的厂地和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0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每年租金15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租金,共计15万元。租赁期间,原告在场地内增添附属物。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另查明,原告贺家善与第三人陈公亮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陈公亮自愿将双方在租赁期间新建的所有建筑物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合伙人贺家善,贺家善同意受让上述份额。”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证明、照片、转让协议、勘验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原告投入的一切设备和物资,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增添的附属物归原告。勘验笔录中,双方无争议财产为,属于原告所有的从东至北依次为地台炼铁平台一个、水池一个、退火���一间、水池两个、水房一间(内有铁水箱一个)、东房三间(办公室)、花池、照壁、北房四间、食堂两间。属于被告所有的从东至北依次为倒塌房一间、无顶盖房两间、电工房一间、电杆一个、水池一口、南房三间、西房一间、北房四间、烟筒一个。双方之间权属有争议的从东至北依次为北房一间、水池一个、水池两个、大门,以及现场勘验中西墙到北墙的围墙。关于西墙到北墙的围墙,原告陈述一米以下是被告的,一米以上是原告加盖的,被告陈述一米以下是被告1993年盖的,一米以上是被告2000年加盖的,其他四周围墙都是被告以前盖的,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该围墙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双方对其他附属物的权属有争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双方之间争议的北房一间、水池一个、水池两个、大门,原告认为应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原告投入的物资归原告所有,但并未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其建造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反诉原告可以要求反诉被告拆除,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修复厂房、办公室等建筑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无法出租费损失,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雇佣保安看护的费用,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家善(反诉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所有的附属物予以拆除。〔附属物从东至北依次为地台炼铁平台一个、水池一个、退火炉一间、水池两个、水房一间(内有铁水箱一个)、东房三间(办公室)、花池、照壁、北房四间、食堂两间。〕二、驳回原告贺家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胡河鱼、加满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家善负��;反诉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胡河鱼、加满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彪审判员  王振玉审判员  范温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艳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