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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祁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48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锦州铁路公安处盘锦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2日临时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庆道右转时,与同向行驶并右转的冯某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发生刮碰,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祁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祁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有犯罪前科,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祁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祁某上诉主要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及他人的意识,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祁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及他人的意识,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考虑了祁某的相关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祁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滑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