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莫荣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荣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荣金,农民。因犯放火罪、强奸罪,于2002年12月21日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荣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石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荣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莫荣金在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82号灯具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540元人民币的二轮摩托车车头电源线割断,然后驾驶该摩托车离开现场。当被告人莫荣金驾驶摩托车行至荔城镇荔柳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廖某。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荣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荣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莫荣金在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82号灯具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车头电源线割断,然后驾驶该摩托车离开现场。当被告人莫荣金驾驶摩托车行至荔城镇荔柳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廖某。另查明,被告人莫荣金因犯放火罪、强奸罪于2002年12月21日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莫荣金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荣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荣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荣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荣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谢应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举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