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岳真全,岳真福等与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杨国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真全,岳真福,岳真碧,岳真友,岳真英,杨国禄,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711号原告岳真全,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岳真福,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岳真碧,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岳真友,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岳真英,男,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禄,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345-3。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焦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4地块半岛明珠A9栋94、9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2758-0。负责人赵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岳真全、岳真福、岳真碧、岳真友、岳真英与被告杨国禄、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赢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岳真全、岳真碧、岳真友、岳真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杨国禄,被告东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普、焦丽,被告安诚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真全、岳真福、岳真碧、岳真友、岳真英诉称,2014年11月23日,杨国禄驾驶东赢公司所有的渝A6T6**号小型轿车由渝中区大坪环道往大石路方向行驶至单巷子路口时,该车车头右前部与由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的行人岳崇明相撞,至岳崇明倒地受伤,造成岳崇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杨国禄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行人岳崇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车方支付了各种丧葬费用1.1万元,对该1.1万元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原告另收到车方支付的5万元。东赢公司为渝A6T6**号小型轿车在安诚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岳真全、岳真福、岳真碧、岳真友、岳真英系岳崇明子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25735元、丧葬费2842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近亲属参与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530元,以上共计182693元;二、判令安诚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杨国禄、东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60%即53420.7元。被告杨国禄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国禄系东赢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东赢公司意见。被告东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6T6**号车系该公司所有,杨国禄是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工作期间。事故后该公司借支给原告5万元,并垫付以下费用:丧葬用品300元、纯棉寿衣380元、遗体处理费2620元、冷藏费6600元、鉴定人出场交通误工费100元、尸检费10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东赢公司另垫付医院抢救费4541.97元由该公司自行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认可125735元、丧葬费认可28426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1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强险外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车方承担50%。被告安诚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6T6**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认可125735元、丧葬费认可28426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1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诉讼费不由该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各50%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3时35分许,杨国禄驾驶东赢公司所有的渝A6T6**号小型轿车由渝中区大坪环道往大石路方向行驶至单巷子路口时,该车车头右前部与由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岳崇明相撞,致岳崇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4日01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国禄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岳崇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东赢公司支付了岳崇明在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产生的各项丧葬费用9900元、尸检费用1100元。该公司另借支给原告5万元。另查明,1、岳崇明与唐国玉原系夫妻,岳真全、岳真福、岳真碧、岳真友、岳真英系二人子女。唐国玉于2005年5月1日死亡;2、东赢公司系渝A6T6**号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安诚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赔偿项目、金额及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死亡赔偿金125735元、丧葬费2842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不要求赔偿住宿费,免赔率按10%计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保险单、借条、殡葬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国禄驾驶东赢公司所有的渝A6T6**号车与岳崇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岳崇明受伤后死亡,应首先由渝A6T6**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安诚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江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其过错以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杨国禄自愿与东赢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之部分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结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杨国禄、东赢公司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费用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死亡赔偿金125735元、丧葬费2842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东赢公司支出的尸检费用1100元,系本案为明确死者死因,划分事故责任所必须费用,应由原告与杨国禄、东赢公司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关于车方垫付的丧葬费9900元、尸检费用1100元是否应当抵扣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由东赢公司如实支付,原告并未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东赢公司自愿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外另行向原告所赔偿的费用,且东赢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对于东赢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已经支付的61000元予以准许。综上,本案纳入赔偿范围��有:死亡赔偿金125735元、丧葬费2842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1100元,共计167261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125735元、丧葬费2842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6161元。因伤残项下赔偿金额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安诚江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志明110000元。交强险外赔偿金额56161元,应由东赢公司与杨国禄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即33696.6元。因安诚江津支公司系渝A6T6**号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故在计算10%免赔率后,应由该公司向原告赔偿30326.94元。免赔金额3369.66元以及尸检费用1100元的60%即660元,共计4029.66元,由东赢公司与杨国禄连带赔偿。因东赢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61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之赔偿金额,故东赢公司与杨国禄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东赢公司���垫付的56970.34元,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故安诚江津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3356.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岳真全、岳真福、岳真碧、岳真友、岳真英83356.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驳回原告岳真全、岳真福、岳真碧、岳真友、岳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2元,由原告岳真全、岳真福、岳真碧、岳真友、岳真英承担987元,被告杨国禄、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承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