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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文贤等与赵文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文贤,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文俊,淄博无线电材料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臧凤霞,淄川区洪山煤矿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倩,淄博市创大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立强,无业。再审申请人赵文贤、赵文俊、臧凤霞、赵倩因与被申请人陈立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文贤、赵文俊、臧凤霞、赵倩申请再审称:原审依据伪造的证据对本案进行事实认定,造成错误判决;一审未依法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立强持有的2004年11月6日其与赵家利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和2004年11月20日赵家利收到280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以及在房屋出让协议上签名的担保人吕敦叶、张世标两次出庭作证证实,可以认定200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陈立强与赵家利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且被申请人陈立强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赵家利支付了房款。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持有的房屋出让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虽然均不认可,认为书证系原告伪造,赵家利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书写;但原审中再审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相应合法的鉴材,法院也未查取到赵家利生前本人亲笔签名的相关证据,致使再审申请人申请的笔迹鉴定始终无法进行。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之外,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反驳被申请人的证据,为此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被申请人陈立强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赵家利去世后,再审申请人赵文贤等作为赵家利的继承人,就赵家利在银行的存款继承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并未涉及涉案房屋,在赵家利去世后,再审申请人赵文贤等对涉案房屋也没有及时处理,而是由案外人杜春珍一直居住至2006年8月份。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房屋的实际情况,赵文贤、赵文俊、臧凤霞、赵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文贤、赵文俊、臧凤霞、赵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