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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调确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明华、董秀娟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明华,董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熟民调确字第00009号申请人陈明华。申请人董秀娟。申请人陈明华、董秀娟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张金梁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陈明华于2011年7月借给申请人董秀娟500万元,同年8月,董秀娟于2011年8月归还给陈明华200万元,付利息15.5万元,现董秀娟尚欠陈明华134.5万元,申请人陈明华、董秀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6日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系申请人��愿达成,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该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陈明华支付董秀娟300万元,同日,林海斌支付董秀娟200万元,董秀娟于当日向陈明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明华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8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作为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共有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以上内容借款人签字后表示全部确认。”董秀娟在该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林海斌在该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董秀娟(甲方)与林海斌、陈明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原欠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9月2日、9月23日各归还100万元计200万元。2012年5月16日乙方确认甲方以其常熟服装城七区南雅片8800#店铺租赁经营权作价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乙方,并折抵甲方所欠乙方借款。故甲方尚欠乙方借款人民币270万元。二、甲方以位于常熟招商城三区三楼环球片A3011、A3012、A3013号三个店铺租赁经营权作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现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中国民生银行常熟支行归还上述300万元银行贷款,该笔银行贷款的利息部分由甲方自行筹集资金归还银行。待乙方归还上述300万元银行贷款并由银行撤销在A3011、A3012、A3013号店铺上设定的抵押后,甲方即协助将A3011、A3012、A3013号店铺作价人民币420万元转让给乙方并办理相关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该420万元转让款与乙方代甲方偿还的银行贷款300万元以及甲方所欠乙方借款部分相折抵。三、甲乙双方明确上述A3011、A3012、A3013号三个店铺涉及改造费用18万元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书第二条履行完毕后,甲方尚欠乙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该借款待甲方自孙小华案处理完毕获得财产后再行归还乙方。五、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又查明:借款后,董秀娟于2011年7月21日归还200万元,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利息15.5万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董秀娟支付归还的200万元系归还的林海斌支付其的200万元,其与林海斌之间的借款全部结清,仅结��陈明华借款300万元,扣除四个店铺折抵的150万元后,董秀娟尚欠陈明华150万元。但是董秀娟支付的利息15.5万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陈明华不再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董秀娟支付陈明华的利息15.5万元也抵扣本金,故董秀娟还结欠陈明华借款134.5万元。2011年11月28日,陈明华在常熟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于2011年7月13日与林海斌共同出借给董秀娟500万元(其中陈明华300万元,林海斌200万元),后来董秀娟于2011年7月21日归还了200万元。2011年12月2日,林海斌在常熟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陈明华于2011年7月13日出借给董秀娟500万元,陈明华仅有300万元,另外的200万元是陈明华向林海斌借的,后来董秀娟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5万元,林海斌自己留下6.5万元,分给陈明华9万元。再查明:2014年12月6日,陈明华以董秀娟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董秀娟归还陈明华人民币134.5万元,于2015年10月前履行。”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陈明华、董秀娟于2014年12月6日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译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