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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邹帅强奸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219号抗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邹帅,男,汉族,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小学文化。因强奸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宝荣,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帅涉嫌强奸一案,由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向陆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是不具备自首和属于犯罪既遂,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在陆良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蓉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邹帅及辩护人顾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邹帅驾驶两轮摩托车将何某(生于2001年3月12日)、方某某带到陆良县板桥镇洪武村委会响水坝村汤家学家旱田南侧柏树林中,被告人邹帅对方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脱去何某的衣服、裤子欲与何某发生性关系,遭到何某与方某某的反抗未遂。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邹帅由其父亲邹某江陪同到陆良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邹帅的供述,证人方某某、彭某芬、李某、吴某、邹某江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证明书,化验报告单,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及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被害人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帅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帅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帅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邹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邹帅虽有投案自首,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且是强奸既遂;对阻拦实施犯罪的他人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一审量刑不当。被告人邹帅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指控被告人性器官与受害人已接触证据不足,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邹帅投案自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控辩双方没有提出新证据,确认一审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帅以与幼女强行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并实施强奸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邹帅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帅已经实施犯罪,属犯罪既遂,被告人邹帅犯罪以后虽然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邹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钟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邓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春-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