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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褚桂森、王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褚桂森,王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负责人:路滔,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桂森,个体。被告:王珊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被告褚桂森、王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周名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桂森、王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褚桂森、王珊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褚桂森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褚桂森,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16.8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褚桂森、王珊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利息为1516.81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褚桂森、王珊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褚桂森、王珊珊填写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该表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部分第4条载明,借款人和借款人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担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和借款人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褚桂森在申请人处签字,被告王珊珊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褚桂森、王珊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褚桂森因进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珊珊在借款配偶处签字。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按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褚桂森账户。2014年11月2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褚桂森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珊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1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16.81元,原告主张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个人贷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褚桂森、王珊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褚桂森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褚桂森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褚桂森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褚桂森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利息为1516.81元,2014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被告王珊珊作为被告褚桂森的配偶,在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被告褚桂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珊珊应对被告褚桂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桂森、王珊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桂森、王珊珊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利息为1516.81元,2014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二、被告王珊珊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财产保全费886元,合计2849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褚桂森、王珊珊负担2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