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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一峰与刘孝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一峰,刘孝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一峰。委托代理人:方茂宏,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明。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一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陆一峰(乙方)与刘孝明(甲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把位于临泉路与颍上路向南50米座东门向西远景假日酒店北给力动漫城的店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壹佰壹拾伍万元整;费用支付方式为一次性现金支付;乙方转让后应合法经营,不得做与法违背的生意,甲方转让后,该店一切经营与甲方无关,所有经营的经济后果,法律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完成脱离该店经营;店面在上述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转让日期以签订合同日期为准;转让后,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与原房东一切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陆一峰于同日转款95万元至刘孝明账户,双方同日办理了所转让财产、房屋的交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陆一峰与刘孝明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明确,合同约定乙方转让后应合法经营,不得做与法违背的生意,则陆一峰在受让动漫城并拟经营时,即应对其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有充分认识并办理相关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且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刘孝明需向陆一峰提供该动漫城的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刘孝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故陆一峰以刘孝明所转让的动漫城没有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为由要求判令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刘孝明返还陆一峰人民币1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一峰的诉讼请求。陆一峰上诉称:1、本案涉及特种行业经营许可,因其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转让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因转让无证经营的店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3、上诉人转款数额为115万元,其中被上诉人本人95万元,余平20万元,故原判认定转款95万元错误。4、上诉人是否知晓其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不构成否定合同无效的理由。5、被上诉人约定要求上诉人合法经营,不构成对其免责。6、原审法院不能以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提供该动漫城的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来对抗上诉人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15万元。刘孝明而身变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一峰在与被上诉人刘孝明签订《转让合同》时,双方未对本案争议的营业证照和行业经营许可证件等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且陆一峰亦无证据表明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其曾就上述证照要求刘孝明随资产一并转让,因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营业证照和行业经营许可证件等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原判基于刘孝明依约将涉案房屋、设备等交付陆一峰,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驳回陆一峰的诉请并无不妥。鉴此,陆一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陆一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烜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斯斯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