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南通振寰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炜远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振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炜远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南通振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陆瑞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柱,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炜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马康宁。委托代理人:赵旭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南通振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炜远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碧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振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通振寰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30000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台纸棒机。后原告又就纸棒机的配件问题与被告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再购买WR-102端头刀片100片和WR-204脱纸三爪1件,共760元,并约定被告同样需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达成协议后,被告依约交付了纸棒机及相关配件给原告,原告亦已于2014年1月16日付清了全部货款230760元。但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凭该发票办理出口退税以及以此抵扣公司成本,已实际造成了原告高某79978.47元的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79978.4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购货合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纸棒机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成交价为230000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2、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又就纸棒机的配件问题与被告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再购买WR-102端头刀片和WR-204脱纸三爪1件,共760元,并约定被告同样需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共230760元给被告;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纸棒机已经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表(原件)、6、财税(2012)39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打印件)、税率查询表,证据5、6证明原告可凭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享有出口退税的法定资格,但因被告无故未按合同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出口退税,造成了原告29584.62元的实际损失;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打印件),证明原告可凭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享有抵扣成本的法定资格,但因被告无故未按合同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无法予以抵扣成本,在进行汇算清缴时要对成本进行调增计缴所得税,故造成原告50393.85元的实际损失;8、律师函、邮寄详情单、邮件查询情况(证据8是原件),证明原告特委托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依法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不是遭到退件就是遭到不予理睬,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79978.47元,完全是合理合法的;9、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打印件),证明国家关于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规定;10、原告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打印件),证明申报表第三页可以第15项看出纳税调整增加额237730.20元,其中197230.77元是由于未开增值税发票而导致的,197230.77元是本案交易的不含税价。第33项可以看出原告多交5万多元。第六页第29项可以看出197230.77元就是本案的交易。11、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因被告无故未按合同约定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无法予以抵扣成本,在进行2014年度汇算清缴时要对成本进行调增计缴所得税,使得原告额外多支付了50393.85元的税款,已造成了原告实际50393.85元的税款损失。原告共缴税59432.55元,其中包括了因被告未开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广州炜远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未能开具发票确实是被告责任,被告愿意继续与税局协商尽快开出发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需方)南通振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供方)广州炜远电器有限公司通过传真件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南通振寰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合同编号:NTZHC-GZWY130819),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纸棒机,规格为WR-5010-3,金额人民币230000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日期为于二O一三年十月三日前货物生产完毕待验;运输方式及到达目的地和费用负担为卖方负责送货至广州港,运费由卖方负责;包装形式和要求为出口用胶合板包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69000),70%于交货前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合同履行中若一方需修改或终止合同,须在交货期限一天前提出,并征得对方同意和签订变更协议书,对已经公证的合同应将变更协议书送交公证机关备案。若一方不能按期限执行合同,必须向另一方支付10%合同总金额的赔偿金。2014年1月16日,双方又通过QQ聊天方式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原告再向被告购买WR-102端头刀100片和WR-204脱纸三爪1件,合计760元,并约定被告需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纸棒机及相关配件,原告亦于2014年1月16日付清了全部货款230760元。涉案货物于2014年2月12日向广州海关申报出口,申报货物单价46900.00美元,总价46900.00美元,并于2014年2月13日出口运往墨西哥。被告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仍未开具涉案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原告在进行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产生纳税调整增加额237730.20元(其中含涉案货物工厂价197230.77元),原告应补所得税额59423.55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如皋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了企业所得税59423.5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一的金额79978.47元为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出口退税未办理成功造成损失29584.62元{工厂价(230760元/(1+增税率17%)]*退税率15%=29584.62元}及因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导致成本调增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50393.85元{工厂价(230760元/(1+增税率17%)]*(1+增税率17%-退税率15%)*企业所得税税率25%=50393.85元}。同时,原告表示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向被告披露了涉案货物将出口并将办理出口退税,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通振寰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合同编号:NTZHC-GZWY130819)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明知原告购买的涉案货物是用于出口的,并将办理出口退税等,但被告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且无法凭增值税发票抵扣销售成本,反而需进行调增纳税,产生了出口退税损失及企业所得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出口退税损失为29584.62元{工厂价(230760元/(1+增税率17%)]*退税率15%=29584.62元},企业所得税损失为50293.85元{工厂价(230760元/(1+增税率17%)]*(1+增税率17%-退税率15%)*企业所得税税率25%=50293.8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9878.47元(29584.62元+50293.85元=79878.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炜远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振寰贸易有限公司损失79878.47元;二、驳回原告南通振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广州炜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赖鹏有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广欣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