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陈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陈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代表人黄雪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和平,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吉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诉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已主动归还透支款,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全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