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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洪磊与刘锦松、郁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赵洪磊,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富有胡同69号。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松,司机。委托代理人:郁文飞,工人。被告:郁文飞,工人。被告:射阳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海河大桥北侧五青线东侧。负责人:方勇,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负责人:周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泽港,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捷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刘锦松、郁文飞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2时50分,熊培瑞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沧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华大街与沧海路交口处时,与沿海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锦松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锦松及乘车人赵洪磊、张亚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培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锦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洪磊、张亚瑞无责任。2014年6月15日至7月1日原告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6000-6500元。事故发生后,郁文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另查:被告刘锦松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郁文飞,刘锦松系郁文飞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11890.59元。(依据医院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依据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二次手术费63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四、护理费2027元。(126.68元/日×16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295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参考原告的伤情,支持其误工70日)六、交通费8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限等法院酌定)七、伤残赔偿金48282元。(参考原告的户籍登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法院酌定)九、鉴定费1400元。(依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认定)另查:本院受理的张亚瑞诉刘锦松、郁文飞、安捷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射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确认张亚瑞的损失为:医疗费39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027元,误工费676元,交通费50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锦松作为郁文飞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郁文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锦松不承担赔偿责任。郁文飞所有的苏J×××××车挂靠在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安捷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81854.5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县支公司理赔范围,由人寿财险射阳县支公司在苏J×××××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78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61464元,其余损失11990.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30%赔付原告3597元,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县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损失72861元。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郁文飞、安捷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郁文飞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安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在苏J×××××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洪磊各项损失共计7286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郁文飞、射阳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郁文飞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四、被告刘锦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洪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承担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承担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康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