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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806��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淮安三胜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三胜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806号原告淮安三胜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夏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胡集镇梁井村孟庄组。法定代表人徐炳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三胜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胜公司)与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胜公司委托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胜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初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纤维,同年10月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纤维每吨1150元,月供量400吨,原告每月供货于当月底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于一周内现金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纤维共计629.23吨,总货款为723614.5元。但被告仅付款10万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延期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2361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明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原告三胜公司向被告明鑫公司供应纤维产品。同年10月,双方签订书面《销售合同》,约定��计量以双方过磅为准;价格暂定每吨1150元(含开票、运费),月供量400吨;结算方式三胜公司需于当月底开出所供发票给明鑫公司,明鑫公司于一星期内现金付清货款;如合同期满或改用其他产品,明鑫公司无条件在三个工作日内现金付清所有货款;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原告三胜公司共计向被告明鑫公司提供纤维产品629.23吨,总货款为723614.5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三胜公司向被告明鑫公司出具了10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明鑫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因其余货款未支付,原告三生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34份发货单及对应的过磅单、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三胜公司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接到被告的开票通知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发票开具了被告明鑫公司也无力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供应了货物,双方书面合同期限已满,自2015年2月3日后被告未再要求原告供货,故双方供货关系已结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3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全部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三胜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361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6元,由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张以安人民陪审员  潘其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