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龚细珍与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龚细珍。被告: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291号。法定代表人: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庆亮,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细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细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应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给双方1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公司处上班,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时常克扣原告的加班费,同时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因春节加班问题出现争吵,被告公司的陈经理用自己的职权将原告从面点班长随意调动至洗碗工岗位,原告对该调动不予同意,但陈经理却口头通知原告其已被开除。原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360元(2060元×3个月×2倍);2、2014年4月11日到2015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60元(2060元×11个月);3、未交失业保险费应补偿的经济损失6370元(910元×7个月);4、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5日克扣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10.8元(2060元÷22天×200%×7天)。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系指失业金损失。被告辩称,原告1963年12月15日出生,2013年12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2013年12月16日前是劳动关系,之后为劳务关系,而被告并未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并且由于双方在2013年12月16日之后成立的是劳务关系,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给予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对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需要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鉴于原告无正当理由自行离职,且未进行失业登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求职意向,同时双方终止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失业状况,不可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待遇。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有加班的事实,而被告在安排工作过程中确已支付过加班费,原告对于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并且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也存在错误,并非是原告主张的是22天,应当是21.75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武汉武钢天宝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为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出生于1963年12月15日,其在入职被告前在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2005年8月的养老保险后不再缴纳。2012年5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一份务工协议,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分别为1200元和200元,社会保险费均含在当月劳动报酬中而不再另行计发,原告在其务工岗位上遇法定节假日加班时,被告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支付加班费或调整休假,加班费计算标准按个人工资标准为标的计算。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同意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接将保险费向原告支付。诉讼中,原告主张该声明上的签名属实,但系应被告要求而出具,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务工协议,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每月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分别为1350元和210元。其他条款与上述第一份协议相同。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原告领取款项后在工资表上签名。自2014年4月,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550元/月,被告在实际发放工资时会同时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加班费、其他补贴等款项,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工资总额为25335元(含加班费)。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5日(春节期间),原告未放假继续上班,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时向其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5元。2015年3月1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陈湘溪因原告春节加班时间问题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后原告采取堵门方式向被告索要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被告当日向其支付了7255元(包括2015年2月工资2725元、3月工资650元、体检费90元、经济补偿金3790元),原告当天离开公司后不再上班。其后,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待遇。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360元;2、2014年4月11日到2015年3月1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60元;3、未交失业保险费应补偿的经济损失6370元;4、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25日克扣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10.8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1元(28567元÷12个月)。以上事实,有务工协议、工资发放清单、声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和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务工协议,虽然名为务工协议,但约定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虽然于2013年12月15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5年3月1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不再上班,被告在当天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3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3790元后不再发放工资,表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143元(2381元/月×3个月),被告已支付3790元,还应支付3353元。2014年4月1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2533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2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应当享有失业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出具了不需要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的单方声明而免责,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其在职期间(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失业保险,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向原告赔偿失业金损失。根据被告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年限,被告应得而未得的失业金数额为4550元(910元/月×5个月)。原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1252元(2725元÷21.75天×3天×200%+2725元÷21.75天×4天×100%),被告已支付465元,还应支付差额78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细珍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353元;二、被告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细珍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660元;三、被告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细珍支付2015年2月19日至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87元;四、被告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细珍赔偿失业金损失4550元;五、驳回原告龚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武钢快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