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董培花与张爱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培花,张爱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272号原告董培花。委托代理人柳山,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写字楼B座4楼)。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培花与被告张爱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山、被告张爱平、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爱平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同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7时许,被告张爱平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境内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顺行的原告董培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培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培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15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系诸城市玉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441.90元。受伤后由其丈夫郑兆龙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市昊宝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94元。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爱平为原告垫付10000元,并主张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及费用后由原告返还剩余款。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7209.50元、护理费41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550元、评估费1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550元、评估费100元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9.50元、护理费4188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结婚证、诸城市贾悦镇东贾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诸城市玉祥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诸城市昊宝服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平驾驶车辆与原告董培花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爱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培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的过错,被告张爱平与原告董培花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80%:2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550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7209.50元、护理费4188元,共计13947.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583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挂床”现象,同时2015年3月9日门诊费用197.04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门诊费用197.04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后持续治疗,不存在“挂床”情形。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25734.72元,扣除上述门诊费用197.0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25537.68元。原告住院37天,每天3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在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并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3099.1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4451.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上述车辆同时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8647.68元的80%计款14918.14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被告张爱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爱平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培花64451.5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培花14918.14元;三、原告董培花返还被告张爱平垫付款10000元,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四、驳回原告董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