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凯诺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党公路世纪宝源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巨某驾驶的甘GC83**号小型客车相撞肇事,造成被告人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巨某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由被害人赔偿被告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以及其他损失2000元;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自承担各自的汽车修理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巨某、王某某、荆某、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