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玉书与王中义、张彩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1353号申请执行人张玉书。被执行人王中义,曾用名王忠义。被执行人张彩云。被执行人朱怀仁。关于张玉书与王忠义、张彩云、朱怀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淮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告王中义与被告张彩云共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书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被告朱怀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王中义、被告张彩云、被告朱怀仁负担。因被执行人王忠义、张彩云、朱怀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玉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海洲审判员 孙海洋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