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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锋,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4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李锋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一天,被告人李锋在泰安市青年路锦江之星宾馆,以600元的价格向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2、2014年2月,被告人李锋在泰安市泰山区迎春小区、泰山区回民街南口一农业银行附近,二次向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0.3克。3、2014年2、3月一天,被告人李锋在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联通营业厅附近,向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4、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锋在其居住的泰山区元宝小区,七次向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5、2014年3月一天,被告人李锋在泰安市泰山区大红船宾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6、2014年5月一天,被告人李锋在泰安市东岳大街杆石桥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7、2014年5月一天,被告人李锋在其居住的泰山区元宝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8、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泰安市泰山区元宝小区将被告人李锋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9克。9、2015年2、3月一天,被告人李锋在泰安市八十八医院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彭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10、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锋在泰山区南关轴承厂宿舍,携带甲基苯丙胺0.2克欲以200元的价格向彭某出售,被济南市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李锋贩卖毒品作案十六起,涉案数量共计8.7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马某、梁某、齐某、孙某、彭某的证言;2、宋某、马某、齐某、孙某、彭某对被告人李锋的辨认笔录;3、宋某、马某、梁某、齐某、孙某、彭某与被告人李锋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详单;4、泰公刑鉴(毒)字2014072号物证检验报告;5、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6、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锋在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达到7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从李锋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9克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及2015年3月14日李锋携带甲基苯丙胺0.2克欲以200元的价格向彭某出售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锋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O年八月六日止。已扣除前罪先期羁押三十八天。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