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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礼蓉与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礼蓉,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216-2号申请执行人张礼蓉,女,汉族,1954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执行人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法定代表人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张礼蓉申请执行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执行立案标的3443615元。本案在审判阶段,本院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744-1号裁定,将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双流县黄甲街道双华社区的土地使用权限额300万元予以查封(轮候)。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3443615元,本次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张礼蓉人民币3443615元及其利息、迟延履行金。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蒋春燕执行员  刘学利执行员  侯 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