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刘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310号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刚。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刘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刚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刚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刚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数次为被告刘刚垫付了逾期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刘刚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95640.71元,支付垫款利息46089.44元,共计241730.15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二、判令被告刘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刚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刚向该支行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为5.54‰,浮动周期为3个月,按月等额本金偿还贷款。原告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履行,愿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发生如下情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2、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二、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刚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刘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的担保金额为39万元,期限叁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刘刚追偿,并由被告刘刚承担追偿费用。第四条违约条款约定:2、如果被告刘刚贷款出现逾期,并且发生了由原告垫付的情况,被告刘刚承诺按原告垫付金额每日给付原告千分之三的垫付利息。3、如被告刘刚因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导致诉讼,被告刘刚承诺按被诉标的额的3%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以及应诉和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刘刚承担。三、因被告刘刚发生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9日代被告还款21569.84元、24075.28元、23861.08元、22604.39元、11681.09元、23284.74元、23079.18元、22855.72元、22629.3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5640.7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垫款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了被告所欠的银行部分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9564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垫付之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垫款利息,其计算期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40745.1元(21569.84元×5.6%×4/365×569天+24075.28元×5.6%×4/365×506天+23861.08元×5.6%×4/365×443天+22604.39元×5.6%×4/365×385天+11681.09元×5.6%×4/365×354天+23284.74元×5.6%×4/365×294天+23079.18元×5.6%×4/365×231天+22855.72元×5.6%×4/365×170天+22629.39元×5.6%×4/365×109天)。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195640.71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的垫款利息人民币40745.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6385.8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6元,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46元,由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47元,由被告刘刚负担人民币649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