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开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尹玉臻,李金山,苏永香,吉孟军,吉孟安,杨云检,吉园田,吉孟墩,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增光,该单位职工。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孟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园田。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永香,总经理。被告:尹玉臻。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被告:李金山,无业。被告:苏永香。被告:吉孟军。被告:吉孟安。委托代理人:吉园田,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杨云检。委托代理人:吉园田,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吉园田,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吉孟墩。委托代理人:吉园田。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奇,经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尹玉臻、李金山、苏永香、吉孟军、吉孟安、杨云检、吉园田、吉孟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坤、钟富强,被告李金山、吉园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尹玉臻、苏永香、吉孟军、吉孟安、杨云检、吉孟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坤、王增光,被告吉园田,四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吉孟安、杨云检、吉孟墩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园田,被告李金山,被告尹玉臻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苏永香、吉孟军、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由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尹玉臻、李金山、苏永香、吉孟军、吉孟安、杨云检、吉园田、吉孟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23809.95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吉孟安、杨云检、吉园田、吉孟墩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五被告向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了担保费,故要求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先行承担责任。被告尹玉臻、李金山辩称:担保事实无异议,当时青州金兴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且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担保费时称如发生民事纠纷先承担责任,并称有担保金在原告处,故应由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先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苏永香、吉孟军、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尹玉臻、李金山签订2012年1129第0192号循环借款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之申请,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在500000元最高贷款额度内,对于符合原告信贷管理规定的情形与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循环发生借款业务,同时为保障借贷关系项下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尹玉臻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不再逐笔签署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按月计算并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特别条款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尹玉臻在担保人处签字,李金山在担保人共同债务人处签字,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1129第0192号循环借款及最高额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苏永香、吉孟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苏永香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1129第0192号循环借款及最高额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苏永香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吉孟军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尹玉臻、李金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尹玉臻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1129第0192号循环借款及最高额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尹玉臻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李金山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吉孟安、杨云检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吉孟安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1129第0192号循环借款及最高额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吉孟安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杨云检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吉园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吉园田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1129第0192号循环借款及最高额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吉园田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吉孟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吉孟墩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1129第0192号循环借款及最高额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吉孟墩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2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年利率为10.2%,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5.3。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2947.64元,原告主张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另查,2015年6月20日,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内从潍坊银行青州金鼎支行贷款500000元,由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循环借款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合同6份、借款凭证、查询明细、欠本息证明、欠款明细,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尹玉臻、李金山签订的循环借款及最高额担保合同、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苏永香、吉孟军、尹玉臻、李金山、吉孟安、杨云检、吉园田、吉孟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将借款500000元发放给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32947.6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说明,系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自己责任承担的单方承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未予认可,故被告辩称本案应先由被告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循环借款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玉臻、李金山于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循环借款及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又于2013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尹玉臻、李金山应对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永香、吉孟军、吉孟安、杨云检、吉园田、吉孟墩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苏永香、吉孟军、吉孟安、杨云检、吉园田、吉孟墩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尹玉臻、李金山、苏永香、吉孟军、吉孟安、杨云检、吉园田、吉孟墩、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苏永香、吉孟军、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32947.6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尹玉臻、李金山、苏永香、吉孟军、吉孟安、杨云检、吉园田、吉孟墩、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8元,财产保全费3139元,合计12177元,由被告青州大吉祥彩印有限公司、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尹玉臻、李金山、苏永香、吉孟军、吉孟安、杨云检、吉园田、吉孟墩、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