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铁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沈铁港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铁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大连沈铁港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代表人:马宇峰,该公司经理。执行人长 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生化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志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大连沈铁港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春大成实业有限公司称: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合解协议,约定申请人放弃对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2015)长铁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仍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主体,明显错误,请求立即停止或延缓强制执行。同时提供了《执行和解议书》1份。本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书”为由依据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4)长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执行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欠运输物流服务费200万元及延履行利息。另查,2015年1月16日本院(2014)长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合解协议约定“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给大连沈铁港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运费计人民币769897.55元,于2015年8月25日前,付运费100万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运费100万元,同时放弃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并放弃对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若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前述运费,则大连沈铁港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有权要求按照(2014)长铁民初字第15号判决执行并承担发生的执行费用。”“2015年3月3日双方签章”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大连沈铁港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运输物流服务费2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本院(2014)长铁民初字第15号生效民事判书所确认的法律义务。在原告权利不能得到实现时而选择将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系其民事权力的合法选择。2015年3月3日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大连沈铁港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其中虽有“并放弃对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仅系以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完全履行“协议”为条件,据此也不能认定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对异议人的请求强制执行权。原告依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和解协议书》行使申请执行权并无不当。异议人仅提供“和解协议书”证据不能证实自己异议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韩宝玉审判员李春香审判员王宇二O一五年九月一十五日书记员于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