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晋惠与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惠,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晋惠。委托代理人高坚强、张文君,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新兰路东三益涂料厂对面。法定代表人郭刚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晋胜,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晋惠与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坚强,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刚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晋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惠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经营活动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3月16日将400万元的承兑汇票、4月15日将70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现金6万元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7%。2014年3月15日4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并以需继续使用借款为由,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据,将上述1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一年,月息1.7%,利息按月支付18.7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以经营活动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375万元的承兑汇票及现金30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共借款675万元的借据,承诺承兑汇票的月息为1.5%,现金的月息为1.7%,合计每月支付利息10725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4月,被告以经营活动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4月1日将200万元现金、4月30日将200万元现金支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款4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1.6%。上述2014年3月6日的6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一直按月与其他借款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到2014年10月时,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目前,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已无法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5万元;二、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358000元支付原告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条是郭治军出具的,其因意外情况身亡,被告公司对此借款不清楚;郭治军即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治军有非常便利的条件可以拿公司的章加盖;根据答辩人的了解,涉案的借款并不是全用在了答辩人的公司业务上,另外通过郭治军的司机曾经给原告打过款,凭证的附言里都是还款,打款有在借款前的也有借款后的,具体需要原告方确认。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15日借据一份;二、用款明细两份;三、承兑汇票三十三份;四、2014年3月6日借据一份;五、用款明细一份;六、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七、承兑汇票十一份;八、2014年4月1日借条一份;九、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十、2014年5月28日借条一份;十一、用款明细一份;十二、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十三、银行承兑汇票十八份;十四、2013年5月15日用款明细一份;十五、承兑汇票三十六份;十六、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的明细;十七、承兑汇票两份;十八、2014年6月6日用款明细一份;十九、承兑汇票二十二份;二十、2014年8月29日用款明细一份;二十一、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二十二、银行承兑汇票十份;二十三、原告与被告经济往来汇总一份;二十四、情况介绍一份;二十五、被告提供的一份工业萘采购销售情况的表格一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九中的借据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借据上签字是郭治军;2014年3月6日向栾磊转账支付的144万元无异议;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30日分三次转账支付栾磊的400万元无异议;关于上述证据中承兑汇票的问题,原告主张大量借款是以给付承兑汇票履行的付款义务,但究竟如何给的或者是否给了仅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对此毫不知情;证据十与被告无关,借条是郭治军出具的;证据十一是原告自己整理的说明,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与郭治军有任何关系,承兑汇票也无法证明是郭治军实际收到,银行转账的没有异议;证据十二缺少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与被告无关;证据十三承兑汇票合起来是280万,没有证据证明这笔款是郭治军拿到;证据十四是原告的说明,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借款关系;证据十五是原告整理的承兑目录,与被告无关,是否交给郭治军也无法证明;证据十六至二十同证据十五的意见;证据二十一缺少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十二同证据十五的意见;证据二十三至二十四是原告制作的情况汇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被告无关;证据二十五不足以证明郭治军借款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供郭治军司机栾磊、李军转给原告的款项明细(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首先,被告提交的明细所显示的是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7日间的往来情况。2013年5月23日到2013年8月1日还了7笔,但这是郭治军用作工业萘的资金向原告归还的情况;2013年9月6日到2014年2月18日共10笔计718万,这也是郭治军做工业萘的借款归还情况;2014年4月15日、4月18日共2笔计294250元,是原告主张的1100万元和675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5月21日、6月23日的两笔294250元均是利息;2014年7月18日358250元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的利息;2014年8月15日290250元是1100万元和675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但是少付了4000元;2014年8月1日68000元,是上述所欠的4000元利息及40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19日294250元是1100万元和675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4月28日是支付原告的顶车款项,32000元是支付400万元借款中4月1日所付200万元的利息;2014年5月30日、9月1日、10月13日的64000元是支付的40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另外还有十三笔共计460万元,原告认为是另外借款所产生的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治军分别于2014年3月6日、3月15日、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3月6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晋慧人民币陆佰柒拾伍万元整(6750000),其中承兑汇票叁佰柒拾伍万月息按1.5%利息5.625万元,现金叁佰万元整,月息1.7%利息5.1万元,两项合计利息壹拾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3月15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晋慧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借期壹年,月息1.7%,利息按月支付18.7万元(2013年1106万元借据作废)。”2014年4月1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晋惠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借款期限壹年,月借款利率为百分之壹点陆(1.6%)。”另查明,2014年3月6日的675万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栾磊转付144万元,向郭治军支付37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4月1日的40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向栾磊转付20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转付200万元。被告对栾磊收到的544万元的款项予以认可。另外,原告自述1100万元借款的履行方式是给付承兑汇票,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郭治军是否收到原告给付的承兑汇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3月6日、3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王晋慧的慧字系笔误;栾磊系郭治军的司机;郭治军于2014年11月意外死亡。另外,原告认可从2014年4月15日至10月13日被告分12次归还利息2117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回单、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晋惠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由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治军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借款系郭治军个人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数额较大,原告应以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1100万元借款,原告自述全部是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收到相应承兑汇票或已取得相应票据权利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675万元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已经明确借到承兑汇票为375万元,另外144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519万元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中其余的156万元,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400万元借款,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且被告也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中,519万元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归还原告;400万元的借款虽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治军于2014年11月意外死亡,被告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且也不再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借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虽然每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不同,但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是按较低的月息1.6%计算的,该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919万元应以该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通过郭治军的司机栾磊向原告打过款,经过统计为2052万元,系归还借款。首先,被告提供的转款明细系其自行制作,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转款凭证均为复印件,除原告认可的12笔支付2014年10月前的利息外,其他的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其次,原告认可的款项并非系本案的主张范围;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晋惠偿还借款本金91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晋惠借款919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1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550元,原告王晋惠与被告山西擎天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