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吴中全与任廷江、李清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吴中全,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个体户,住修文县。委托代理人肖飞、张兵,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廷江,农民。被告李清惠,年龄、民族、籍贯、职业、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成忠秀,籍贯、职业不详。被告杨明发,年龄、民族、籍贯、职业、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吴中全诉被告任廷江、李清惠、成忠秀杨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书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任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惠、成忠秀、杨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全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廷江、李清惠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任廷江与李清惠因做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成忠秀、杨明发作为担保人。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廷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向原告借的钱远不止这些,但是这些借款我都已经在2013年11月2日用我位于扎佐镇永盛和物流场的几个门面抵消了,当时抵消的金额是250万元,这250万元中就包括了本案的15万元。被告李清惠、成忠秀、杨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廷江与被告李清惠系夫妻,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成忠秀、杨明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日,借款人以及众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中全现金壹拾伍万元(¥100000.00元整)。月息6%借款人:任廷江李清惠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成忠秀杨明发2012年10月20日。”该借条上有任廷江、李清惠、成忠秀、杨明发等人的签名及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与借款人任廷江均认可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任廷江,但由于借款期限过长,原告转账凭证已遗失,且双方均已忘记转款银行名称。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任廷江出具的被告成忠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成忠秀、李清惠、杨明发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廷江、李清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而任廷江与李清惠系夫妻,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李清惠,其表示任廷江为该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以任廷江的意见为准,且原告吴中全与借款人任廷江均当庭认可该借款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原告吴中全与被告任廷江、李清惠之间的借贷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任廷江、李清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任廷江称其已于2013年11月2日用扎佐镇永盛和物流场的几个门面对原告所述债务进行抵销的辩解理由,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任廷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6%,但由于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判令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忠秀、杨明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成忠秀、杨明发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双方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依法被告成忠秀、杨明发均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廷江、李清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中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20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忠秀、杨明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任廷江、李清惠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书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