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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金霞与师玉军、徐文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霞,师玉军,徐文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90号原告马金霞。被告师玉军。被告徐文华。原告马金霞与被告师玉军、徐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玉军、徐文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霞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2张,每张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2分,春节以前还清。现二被告失踪,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34,000.00元。被告师玉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文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师玉军、徐文华在韩娟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四个月。2013年8月3日,被告师玉军、徐文华又在金立国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四个月,二被告二次借款均由原告马金霞担保,二被告给出借人韩娟、金立国分别出具了借据,并由担保人马金霞签署了姓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20日由担保人马金霞分别给付了出借人韩娟、金立国借款本金各50,000.00元,利息各17,0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34,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34,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给出借人韩娟、金立国出具的借据二份;有出借人韩娟、金立国出具的收到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收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师玉军、徐文华从出借人韩娟、金立国处借款后,由保证人马金霞担保,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马金霞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及利息,现原告马金霞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给付的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师玉军、徐文华应给付原告偿还韩娟、金立国的借款及利息13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玉军、徐文华给付原告马金霞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34,000.00元;二、被告师玉军与被告徐文华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0元、保全费1,190.00元,由被告师玉军、徐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