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云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云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743号原告: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张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莉,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圣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云肖,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丰鼎立公司)与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建安公司)、李云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应、贾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丰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杨建安公司、李云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丰鼎立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长丰鼎立公司与大杨建安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长丰鼎立公司向大杨建安公司承建的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三期恢复楼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商砼价格按合肥市市场价格信息下浮7个百分点,外加剂价格另计,防冻剂每方另加10元,S6每方另加10元,S8每方另加15元。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即混凝土供应量以随车小票进行结算,大杨建安公司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大杨建安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长丰鼎立公司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大杨建安公司同意按长丰鼎立公司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大杨建安公司按长丰鼎立公司每月所供商砼的总款,大杨建安公司按总货款的70%支付长丰鼎立公司,每月三十日结算一次,剩余30%货款于工程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内结清。大杨建安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长丰鼎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结构封顶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长丰鼎立公司共向大杨建安公司上述合同约定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总计为人民币6149037.50元,至起诉之日,大杨建安公司就上述工程已付人民币4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尚欠长丰鼎立公司货款人民币2149037.50元。就上述欠款,长丰鼎立公司已多次向大杨建安公司催要,并于2012年委托律师发函催要,但大杨建安公司至今未能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长丰鼎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杨建安公司给付原告长丰鼎立公司货款人民币2149037.50元;二、被告大杨建安公司承担违约金1064605.80元(其中5971444.50元的70%扣去400万的余额180011.15元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2年1月18日算至2012年3月17日止,总计60天,违约金为7279.35元;2149037.5元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2年3月18日起暂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共计18个月即545天,违约金为1057326.45元,之后款清违约金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杨建安公司承担。被告大杨建安公司、李云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三期恢复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由大杨建安公司承建。2011年5月9日,李云肖与长丰鼎立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商砼价格按合肥市市场价格信息下浮7个百分点,外加剂价格另计,防冻剂每方另加10元,S6每方另加10元,S8每方另加15元。混凝土供应量以随车小票计算,需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需方未在规定时间内确认,则认为需方同意按供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2、付款方式和期限,需方按供方实际供砼款支付70%,结算时间为每日30日左右,剩余30%砼款在需方工程结构封顶二个月内结清;3、需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长丰鼎立公司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共计向涉案工程供应了17301.5方量的商品混凝土,并由窦思柱、阮怀芳、陶仁友签字确认,经计算长丰鼎立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6149037.5元。李云肖共计支付了货款400万元,尚欠货款2149037.5元。经核实,在本院(2013)庐民二初字第00270号案件的庭审中,李云肖认可其授权窦思柱、阮怀芳、陶仁友在涉案工地上接收材料的事实。上述事实,由长丰鼎立公司提供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预(结)算单》、(2013)庐民二初字第0027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三期恢复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系大杨建安公司承建,李云肖挂靠于大杨建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云肖与长丰鼎立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长丰鼎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涉案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且所供应的混凝土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综上,李云肖与长丰鼎立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行为系代表大杨建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长丰鼎立公司与大杨建安公司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长丰鼎立公司按约将标的物送至涉案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大杨建安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长丰鼎立公司要求大杨建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云肖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行使大杨建安公司职务的行为,因其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大杨建安公司承担,对长丰鼎立公司要求李云肖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丰鼎立公司供应涉案项目的商品混凝土方量及价格,因陶仁友系李云肖授权在涉案工地接收材料的工作人员,其在长丰鼎立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算单》中对商品混凝土方量和价格已经予以确认。据此计算,长丰鼎立公司就涉案项目向大杨建安公司供应了17301.5方量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6149037.5元,扣除长丰鼎立公司自认大杨建安公司已付货款400万元,大杨建安公司就涉案项目差欠长丰鼎立公司货款共计2149037.5元。长丰鼎立公司主张每日按未付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计算违约金,但长丰鼎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违约损失。长丰鼎立公司诉请要求从结构封顶第二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从结构封顶第二日开始分段计算,2012年1月18日涉案工程结构封顶,大杨建安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4304326.25元(6149037.5元×70%),已支付货款为400万元,未支付货款为304326.25元,违约金自2012年1月19日算至2012年3月17日为3752.2元(371155.55元×6.15%÷365×60天);涉案工程结构封顶后两个月,大杨建安公司未付货款为2149037.5元,违约金自2012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为263969.5元(2149037.5元×6.15%÷365×729天),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490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7721.7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6.15%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丰鼎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09元,由被告合肥大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