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付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系上诉人刘某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蔺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上诉人刘某、付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付某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及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刘某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付某对此借款向胡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刘某、付某二人共同向胡某某出具了贷款合同一份,载明了上述约定内容。借款后,刘某向胡某某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即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3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胡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立即偿还胡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40万本金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刘某、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负有向胡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胡某某请求刘某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胡某某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此限度,故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胡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未过,胡某某请求付某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五日内,由刘某一次性偿还胡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40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付某对此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刘某、付某共同负担。宣判后,刘某、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000元;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刘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胡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上诉人付某担保。借款形成后,上诉人刘某向被上诉人偿还了9000元本金,而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认为,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偿还过本金9000元,其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某借款后按约定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刘某借款后是否向被上诉人偿还过本金9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刘某称其曾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过9000元本金,但二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对此又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刘某借款后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14年4月30日,故涉案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胡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诉人付某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付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代理审判员 高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