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18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打下欠条后,原告将8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推拖不还,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后,原告郭某某将85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