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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根国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根国,戴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根国(自报)。被告人戴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根国、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曹根国、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曹根国、戴某某及曹某某、杨某某(另处)经预谋后驾驶牌号为豫SEXX**的海马牌轿车及摩托车各一辆,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封浜一路边发廊外伺机寻找敲诈勒索目标。当被害人王某某从该发廊中出来并驾驶面包车离开时,被告人曹根国、戴某某等人即驾车尾随至江桥镇曹安路、金园五路口南侧附近,由杨某某驾驶摩托车逼停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后,曹某某上车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敲诈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赃款被四人分用。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6月10日抓获被告人戴某某、曹根国。被告人戴某某、曹根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根国、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曹根国、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根国、戴某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根国、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根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根国、戴某某有劣迹,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曹根国、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根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曹根国、戴某某退赔敲诈勒索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