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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4日生女儿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郑州市区工作,原告在上街区打工。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见异思迁,在原告生女儿不久,被告便背着���告与郑州市区的一女性同居,当时被告借口工作忙,就不经常回家,2009年当原告在郑州市区找到工作便租房住在市区,可被告又借口工作调往上海,还是常期不回家,事后原告方知,被告根本没调往上海,而是骗原告,在经三路与异性过同居生活,直到2011年被原告发现了他们的不规行为,而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痛改前非,原告为了顾全这个家,原谅了被告,可被告却是缓兵之计,他乘机在2011年至2014之间先后以投资、进货、还贷等为由从原告手中要走100多万(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向别人借的钱)。在2014年5、6月份被告私下将原告的轿车抵给了车贷公司,并且从2014年以来经常有债主上门讨债。面对此景,一方面原告已经无法容忍,另一方面被告自己也感到再无颜面对,于是被告于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彻底分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忠,背叛了���妻感情,长期以来只知道求新欢从不关心原告母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作为过错方(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庭审中,原告高某某明确不再主张诉讼请求第三项。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张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月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4年8月4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二人婚后感情较好。现高某某以张某甲有婚外情且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张某甲已于2014年7月底离家出走等为由,诉请与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已有十余年,婚后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女张某乙。现原告高某某以被告张某甲有婚外情并转移夫妻财产为由诉请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有婚外情,原告高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据、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甲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仅凭原告高某某口述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高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今后应珍惜家庭生活,多交流沟通,增加彼此信任,互相体谅,互相关爱,努力维系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温馨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