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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高德宝与迟国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宝,迟国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高德宝,男。被告迟国库,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德宝诉被告迟国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宝、被告迟国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宝诉称,2015年6月25日7时5分许,被告驾驶吉AV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东丰镇通山街与河堤路交汇处相撞,造成原告左臂骨折受重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掉医疗费1384元,本次事故已经在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审理,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投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484元。被告承担交强险额内的全额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迟国库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但原告先撞我的。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超出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对于诉讼费用,我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按照交强险医疗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按1个月期限,按农民标准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德宝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收据费1张(门诊票据3张)、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被告迟国库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住院6天二级护理无异议。证据三、施救费二张,证明原告施救所花的费用200元。被告迟国库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一张发票没有写明车牌号的票据,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证据四、摩托车修理费6张票据。证明原告修理摩托所花的费用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没有修车明细,不是正规定机打发票,发票没有记载车牌号码。不能证明该车是损失车辆。被告迟国库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二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7时5分许,原告高德宝(驾驶证注销)驾驶吉DL2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通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致东丰县通山街与河堤路交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迟国库驾驶的吉AV27**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高德宝受伤及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交警队认定,迟国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高德宝被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肇事车辆吉AV2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原告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迟国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德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高德宝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迟国库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对原告高德宝进行赔偿;仍不足由被告迟国库在其责任范围向原告高德宝赔偿。对于原告高德宝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高德宝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支持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即每天108.59元计算;对于原告高德宝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对于原告高德宝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施救费用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德宝要求赔偿修车费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该车确实受损需要维修,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修车费。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的请求,根据病历及医嘱,误工期限为36天,误工标准按农业即每天89.08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德宝1984.68元(医疗费1384.6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德宝4058.42元{护理费651.54元(6天108.59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3206.88元(36天89.08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德宝400元(修车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443.10元。二、被告迟国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迟国库负担78.4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