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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艳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侯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艳,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侯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583号原告张丽艳,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侯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侯三家子社区法定代表人赵延荣,系居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丽艳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侯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三家子社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艳、被告侯三家子社区(法定代表人赵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沈北新区中心大市场猪肉店主,2008年1月及2009年1月,被告为给村里发放福利,在原告处购买猪肉18286元,至今未付猪肉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猪肉款。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北新区中心大市场猪肉店主,2008年1月及2009年1月,被告为给村里发放福利,在原告处购买猪肉18286元,原告提供180张被告原村主任王洪江名章猪肉票及一张欠据证实猪肉款数额,被告无异议,被告至今未付猪肉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猪肉款。上述事实,有肉票、欠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提供猪肉义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猪肉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猪肉款1828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侯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艳猪肉款18286元;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侯三家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阎爽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