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余成龙与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成龙,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384号申请执行人:余成龙,男,1953年11月5日生,住安徽省太湖县。被申请人:李胜,男,199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余成龙申请执行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余成龙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人余成龙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余成龙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