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刚,无业。被告人徐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刚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徐刚在大丰市区、大丰市经济开发区等地,采取投锁、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黄金项链、黄金手镯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091元。被告人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3622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徐刚在大丰市区、大丰市经济开发区等地,采取投锁、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黄金项链、黄金手镯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09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刚在大丰市大中镇三水嘉苑小区8幢306室朱某乙家中,采取投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乙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9791元。2.2015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刚在大丰市大中镇万和家园小区南大门西侧徐某美容院门市,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3.2015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刚在大丰市大中镇维罗纳步行街康乃馨美容门市,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安某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刚在大丰市大中镇欧蓓莎广场商住区1015门市韩式瘦吧,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5.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刚在大丰市大中镇育红路权健中医火疗馆,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6.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刚在大丰市大中镇恒达世纪新城小区安然纳米××养生会馆,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现金人民币3300元。7.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刚在大丰市大中镇金丰南路长城葡萄酒门市,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8.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徐刚在大丰市大中镇三水嘉苑小区亲亲天使婴儿生活馆,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9.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徐刚在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兴隆装饰城阳光大理石门市,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徐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3622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基本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朱某乙、安某、任某等的陈述;证人杨某、朱某甲、葛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刚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刚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徐刚继续退出赃款28469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