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绰号“家乐”。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赵××伙同王荣发、屠庚奇、汤克斌、“元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小区底商“全福味之源”烧烤店就餐期间无故滋事,对在此消费的被害人陈××、高××进行殴打。其中,王荣发持刀将被害人陈××捅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的肺损伤、失血性休克损伤均为重伤二级,体表软组织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高××的体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项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4时许,陈××、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名都小区附近“全福味之源”烧烤店门前马路边就餐、饮酒。后王荣发、屠庚奇、汤克斌(均已判决)和被告人赵××等人亦来到该烧烤店门前马路边共同就餐、饮酒。期间,屠庚奇将桌子上杂物和啤酒瓶扔在离陈××、高××不远处的地上。双方发生争执。赵××等人便对陈××、高××实施殴打。其中,王荣发持刀捅向陈××、致陈××的肺损伤、失血性休克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微伤。高××的体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5日,赵××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殴打他人经过。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赵××的家属分别赔偿了陈××、高××40000元、5000元,陈××、高××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高××陈述,证人侯××、王××证言,同案犯王荣发、屠庚奇、汤克斌供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陈××身体构成轻伤以上,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赵××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赵××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赵××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宝来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