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永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王永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光,农民。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永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卉和被上诉人王永光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王永光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分别约定:“被保险人为王永光,保单号为PDZA201313030000042405,号牌号码新车,发动机号码1413H046030,厂牌型号为欧曼BJ4258SNFKB-11半挂牵引汽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O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永光,保单号为PDAA201313030000028131,号牌号码新车,VIN码DEG39VRC9D0004743,厂牌型号为湖挂HBG9403CCYA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307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O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永光,保单号为PDAA201313030000028130,号牌号码新车,发动机号码1413H046030,厂牌型号为欧曼BJ4258SNFKB-11半挂牵引汽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座×1座,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O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王永光依约缴纳了全部保险费。2013年12月31日5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徐小宇驾驶冀C×××××/冀C×××××挂欧曼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54KM+26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冀C×××××/冀C×××××挂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徐小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徐小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抚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抚价2014(法)鉴字第33号抚宁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冀C×××××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73730元、冀C×××××挂湖挂半挂车的损失为30980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2014)年冀高路政京秦(秦)决字第1400009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确定该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2730元。驾驶人徐小宇因伤花费医疗费619.36元,交通费200元。另王永光花费施救费35000元、鉴证费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光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永光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路产损失及驾驶员受伤,王永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驾驶员人身损失、路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永光冀C×××××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73730元,鉴于王永光所有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88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当赔偿王永光机动车损失为7373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永光冀C×××××挂半挂车的损失为30980元,鉴于王永光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307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当赔偿王永光机动车损失为30980元,并赔偿王永光为减少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35000元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鉴证费33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冀C×××××车的驾驶人徐小宇受伤花费医疗费为619.36元,交通费200元,王永光已对徐小宇进行赔偿,鉴于王永光所有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座,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当赔偿王永光车上人员损失819.36元(619.36元+200元),以上六项共计146559.36元。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永光经济损失146559.36元。(二)驳回王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其应提供修车发票佐证实际修车数额,不能单纯以鉴定结论做为审判依据。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修车发票,应当扣减车辆鉴定价格的17%,因为开发票需要缴纳17%的增值税,被上诉人修车时不开发票,修理厂也会按照上述比例减免修理费用,应按86909.3元确定车辆实际价格。(二)车辆施救费过高,远超河北省物价局公布的标准,上诉人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47800.7元。被上诉人王永光答辩称:价格鉴定结论系物价部门出具,结论明确得出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发生的损失,被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由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提供修车发票理据不足。评估费、施救费均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永光与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永光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路产损失及驾驶员受伤,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驾驶员人身损失、路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委托抚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C×××××挂湖挂半挂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被上诉人应提供修车发票佐证实际修车数额或扣减车辆鉴定价格的17%,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报告应作为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冀C×××××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73730元,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88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机动车损失为73730元。冀C×××××挂半挂车的损失为30980元,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307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机动车损失为30980元。施救费系被上诉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